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茗勛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茗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茗勛與 吳芳慶 係朋友,緣吳芳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柯鍵勳 (本院另案審理中)2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向 詹智年 恐嚇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1個、手機1支(NOKIA廠牌、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游茗勛明知吳芳慶所持有之前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瑞聯 天地之租屋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吳芳慶借用上揭手機1支,其後游茗勛於99年7月9日前之7月初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將該手機借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鄒佩錦 使用,鄒佩錦因而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手機而使用之。嗣經詹智年遭恐嚇取財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詹智年、鄒佩錦之警詢、偵訊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芳慶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吳芳慶於101年2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具結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亦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游茗勛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自朋友吳芳慶處取得該手機,其後其曾將該手機拿給其女友鄒佩錦使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芳慶所交付之手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NOKIA廠牌手機係證人詹智年所有,係於99年6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證人吳芳慶等2人恐嚇而交付之物,證人詹智年於遭恐嚇交付財物後,旋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證人鄒佩錦曾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前揭證人詹智年之手機使用通話等情,業據證人詹智年、鄒佩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5、19、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8號偵查卷第26、2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上開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證人鄒佩錦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前開手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借伊NOKIA手機之人為證人吳芳慶,吳芳慶是他的真名,是69年次,戶籍地是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其餘伊不清楚,他之前曾住在臺中市○○區○○街○○巷,但他已於99年7月28日搬離該址了(見警卷第23頁);伊當時在瑞聯天地租屋,住在證人吳芳慶樓下,當時證人吳芳慶所租的瑞聯天地房子是伊租的, 錢伊 幫忙代付5000元,伊認識證人吳芳慶8、9年,他有7年多在監獄,伊和他是文心路上徵信社的同事,因此認識,伊等是交情很好的朋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101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7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就證人吳芳慶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均知之甚詳,能明確指出其搬遷居所之確切日期,且曾為同事關係、為證人吳芳慶代墊租金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吳芳慶係交情匪淺之朋友關係,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鄒佩錦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吳芳慶、被告是伊之前的朋友,99年間伊和被告交往,有和被告同居在雷中街及武漢街,本案黑色NOKIA手機是被告交給伊,因為在被告住處裡面,被告認識證人吳芳慶,伊經由被告認識證人吳芳慶,伊和被告住在雷中街的時候,證人吳芳慶身上有一些臭味,伊聽被告說證人吳芳慶會偷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偵查卷第29之1頁);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證人吳芳慶剛出獄沒多少身上沒什麼錢,跟伊說有沒有錢先借他,他剛出來又不去工作,所以伊借他3、
400元,他將手機暫時放在伊這裡,到時他會再拿回去,伊認識證人吳芳慶8、9年,他有7年多在監獄,伊知道證人吳芳慶會去搶奪,但是伊叫他不要做這種事情,他常常缺一點小錢就去搶奪,不好,伊叫他缺錢來跟伊拿就好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偵查卷第30、35頁),是按證人鄒佩錦、被告所述,被告知悉證人吳芳慶曾入獄服刑、有搶奪、竊盜犯行之情形,對證人吳芳慶之素行顯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因證人吳芳慶向其借款,故將該手機質押給其。
2、證人吳芳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9年6月間,曾經拿1支伊搶奪來的手機給被告,地點是在被告瑞聯天地的租屋處交給被告的,時間大概是在伊搶得手機後1個星期左右,會拿手機給被告是因被告跟伊借的,被告跟伊說他欠1支手機,詢問伊有沒有手機可以借他,伊說有,伊當時就從伊身上拿出這支手機交給他,伊搶得這支手機就一直帶在身上,但是伊自己沒有使用過,因為伊當時使用預付卡,不能使用在這支手機上,被告應該知道該手機伊不能使用,因為門號系統不同就不能使用,被告應該比伊瞭解,在99年6月期間,伊沒有工作,被告沒有問過伊,所以被告應該不知道。被告跟伊借這支手機時沒有問手機來源,被告應該知道這支手機從哪裡來的,因為那段時間伊都在作案,伊應該有告訴被告伊那段時間在作案,但是因為時間久了,伊忘記伊說的具體內容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又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把手機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向伊詢問手機的來源,伊回答被告伊是搶來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與證人吳芳慶交情甚篤,已如前述,證人吳芳慶曾向被告稱其該段期間均在作案,該手機係其搶奪所得乙節,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證人吳芳慶當時有去辦門號,所以伊以為那是門號搭配的零元手機,伊不知道那支手機是他作案所得,99年6月間伊知道證人吳芳慶沒有工作,伊當時有正當的職業,收入也還不錯,伊想從證人吳芳慶那邊拿這支手機是因為證人吳芳慶有新辦手機,證人吳芳慶說系統不一樣,伊剛好當時手機壞掉,所以就跟他借手機,證人吳芳慶是辦門號送手機,當時證人吳芳慶跟伊說系統不一樣不能用,伊是覺得很奇怪,後來伊才知道那支手機是亞太的系統,證人吳芳慶好像是插遠傳的,所以才不能使用云云(見本院101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依被告所述,與證人吳芳慶所稱其於當時有1支手機因與門號系統不符而無法使用之事實部分,雖屬一致,惟被告所稱,該手機來源既係證人吳芳慶辦門號搭配之零元手機,則因辦門號而搭配之手機,豈可能會有門號與手機系統不一樣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稱,證人吳芳慶因向其借款,而將該手機質押給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其向證人吳芳慶借用該手機,則被告對於自證人吳芳慶處取得手機究係質押取得或借得,所述顯前後不一,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收受贓物罪,指無價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如贈與、無息消費借貸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游茗勛明知證人吳芳慶所交付之手機為贓物,仍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蠅利而向證人吳芳慶借用本案來歷不明之手機,所為不足取,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