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敝人於96年9月30日(異議書誤繕為96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因紅燈違規左轉遭舉發開單,須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然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異議書誤繕為第1項)汽車紅燈右轉須罰鍰900元,按紅燈右轉因係順著左方來車方向轉彎,不致嚴重干擾綠燈方向來車,故處罰較輕。惟敝人紅燈左轉路口,行車方向均係順向單行道,違規情形與紅燈右轉雷同,處罰程度似可比照第53條第2項標準。請求法院在情理法兼顧下以較輕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判決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處,因「紅燈左轉」經警舉發,通知應於96年10月1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6年12月3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47412號書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裁罰依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7年1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就異議人「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及裁決書為佐。
(二)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於燈光管誌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行超越館前東路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重慶路之行為,亦不予爭執。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是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揆其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程度較諸紅燈右轉嚴重,此固不待言;縱令如本件違規路段係由兩條單行道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仍侵犯綠燈放行車道之路權,且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與右轉路線通常僅有經過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二者顯有不同,其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至異議人稱本件違規情形與紅燈右轉相似,應酌處以「紅燈右轉」之罰則,然綜觀該條例及相關規定,並參酌上述修法理由,目前並無較輕處罰之法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當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既違規紅燈左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有誤解。
五、據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就異議人「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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