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5月11日晚上
9時20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正隆巷口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證據部分加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723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1.22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盛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紫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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