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執勤員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中3項不合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實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2毫克,衡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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