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陳煙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陳清全
陳中裕 陳中聯
王春 只
陳奕霖
陳毅嘉
陳辛 未 陳蘇貴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被告 陳連杉 (即 陳茂炎 之繼承人)
張 陳美珠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秋玲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有南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于薇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俐雯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妤鈞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連杉、 張陳美珠 、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陳茂炎所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陳煙、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陳清全、陳中裕、陳中聯、 王春只 、陳奕霖、陳毅嘉、陳蘇貴森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告陳煙、被告陳清全、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陳蘇貴森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原告陳煙、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陳清全、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 陳辛未 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共有人陳茂炎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無法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故先以「陳茂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陳茂炎之繼承人」應就陳茂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訴訟審理中,經查明後補正陳茂炎之繼承人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及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3-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共有人陳茂炎於104年9月10日死亡,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炎所有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03、103-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103-4地號土地為建地,彼此間未相鄰且共有人不一致,系爭3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故請求各別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表二即附圖)。
㈡因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為親戚,
於分割後取得同一筆土地保持共有,陳茂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與被告陳清全為親戚,於分割後取得同一筆土地保持共有,避免土地細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占用現況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目前蓋有倉庫,由被告陳中裕占用,故將該部分分配由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取得;編號C目前種植水稻,編號A、G目前閒置且均臨路,因編號G由被告陳清全占有,故該部分由被告陳清全取得。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全、陳中裕、陳毅嘉則以:均表示不同意分割。㈡被告陳辛未、陳蘇貴森則以: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
、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庭被告陳清全、陳中裕及陳毅嘉及未到庭被告等均不爭執,且系爭3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87至195、203至207頁),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3筆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茂炎已於104年9月10日死亡,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等7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茂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炎之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連杉等7人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茂炎之應有部分,則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先予敘明。本院復審酌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等5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皆屬不高,倘若各別分割,會因土地細分而導致減損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用;另依繼承人 陳炎茂 及陳清全就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然依系爭103地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系爭103-4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以觀,倘依陳茂炎及陳清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僅能各分得67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顯然無法依農牧用地及建地之土地類別加以有效利用,對共有人顯屬不利,故本院認為土地各自分割後,上開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㈠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與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間,有一現
有柏油道路,路寬約6、7米,道路往北通往溪口鄉公所,往南通往新港鄉埤子頭及崙仔。
㈡系爭103地號土地為空地,部分種植香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為原告所種;系爭103-2地號土地有鐵皮倉庫,據到場被告陳中裕等人稱倉庫為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等5人所有;系爭103-4地號土地上有部分柏油道路,土地南側有一小廟,小廟東北側有建物坐落,至於門牌號碼 柴林 脚175號房屋前的空地及圍牆是否占用系爭103-4地號土地,未經測量前尚屬不明;系爭103地號土地南側有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為柴林脚175號、175-1號,據被告陳中裕稱建物為陳中裕等5人共有;上開175號、175-1號房屋南側另有一層樓水泥瓦片屋頂房屋,門牌號碼為柴林脚174號,據在場被告等人稱房屋為陳清全、陳茂炎所有,至於柴林脚174號房屋西側是否有占用到系爭103-4地號土地,未經測量前尚屬不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可按,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67至171、243至249、295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綜合參考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位置、相鄰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等情,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臨路。經本院將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給各共有人後,亦未經共有人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綜上各情,本院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肆、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陳茂炎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對外聯絡通行,分割後不致減損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陳茂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3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決陳茂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03地號103-2地號103-4地號1陳煙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5%2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即陳茂炎之繼承人)8分之18分之1連帶負擔6%3陳清全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2.5%4陳中裕16分之132分之316分之17.9%5陳中聯16分之132分之316分之17.9%6王春只16分之132分之316分之17.9%7陳奕霖32分之164分之332分之13.9%8陳毅嘉32分之164分之332分之13.9%9陳蘇貴森4分之14分之116.5%10陳辛未4分之18.5%附表二(即附圖,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地號代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103D132分歸被告陳蘇貴森取得。E133分歸原告陳煙取得。H132分歸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陳茂炎之繼承人)及被告陳清全取得。並按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公同共有2分之1及被告陳清全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I133分歸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各4分之1、被告陳奕霖、陳毅嘉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2103-2C461分歸被告陳蘇貴森取得。A461分歸原告陳煙取得。G230分歸被告陳清全取得。F691分歸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各4分之1、被告陳奕霖、陳毅嘉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3103-4W82分歸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各4分之1、被告陳奕霖、陳毅嘉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Z83分歸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陳茂炎之繼承人)及被告陳清全取得。並按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公同共有2分之1及被告陳清全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Y82分歸被告陳辛未取得。X83分歸原告陳煙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