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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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6、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霖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南州糖廠,自該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徒手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當場烹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並食用後隨即離去。
㈡於109年3月8日21時許,前往台糖公司南州糖廠,自該糖
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徒手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 魏榳志 及台糖公司屏東縣區域福利分會主任 王天明 委請 梁泓元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宗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下稱院卷)第238、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魏榳志、證人即被害人 陳宋梅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930665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4、17至19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074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2116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台灣糖公司屏東區處租用場地申請表各1份、偵查報告2份、委託書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0至22、24、25、27至30頁,警二卷第2、15至1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司法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被告實行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自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該窗戶之行為,則其所為,均屬踰越門窗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與告訴代理人梁泓元協調賠償事宜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25至129、159、160頁),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誠意,可見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再分別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竊得之財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果菜市場隨車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而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22時許,自台糖公司
南州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除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冰棒10支、現金2,200元、大腸、香腸各1條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㈡惟查:
⒈冰棒10支部分:
被害人 蕭燦津 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09年2月28日9時許發現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有遭打開之痕跡,後來發現冰庫之冰棒短少約10支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然觀之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所示,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27日22時許在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冷飲部內行走、搜尋並拿取財物之舉,惟難以辨認被告是否曾拿取冰棒10支,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拿取冰棒10支,自難僅憑被害人蕭燦津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現金2,200元部分:
告訴人魏榳志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2月28日約9時許在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內發現我放在我桌子下方抽屜內之現金1萬300元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50
0元紙鈔8張、100元紙鈔12張、50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約200枚,合計8,1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現金,當下有算過只有8,500元等語(見院卷第127、234、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說竊得8,500元是指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價值一併計算後,共竊得8,500元。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是單純問我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第250頁),又被告如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茶葉販賣部桌下抽屜內所竊得之現金未經扣案,則被告是否竊得告訴人魏榳志所指稱之現金1萬300元,非無疑義。況卷內除告訴人魏榳志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逾8,100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竊得告訴人魏榳志所有之現金2,200元(計算式:1萬300元-8,100元=2,200元)。
⒊大腸、香腸各1條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大腸、香腸約各2至3條,並使用該處瓦斯爐將我所竊得之大腸、香腸煎熟後,當場食用完畢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酌以被害人陳宋梅芳於警詢時陳稱:我向台糖公司南州糖廠承租場地從事烤大腸、香腸生意,我知道大腸、香腸遭竊,但不清楚遭竊取之數量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依上,被告及被害人陳宋梅芳均不能確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大腸、香腸之數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竊得大腸、香腸各
2條,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被害人陳宋梅芳之大腸、香腸各1條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同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地點│物品名稱及數量│├──┼───────┼───────┼───────┼────────┤│1│告訴人台糖公司│109年2月27日│台糖公司南州糖│現金200元│││屏東縣區域福利│22時許│廠冷飲部收銀機││││分會││內││├──┼───────┼───────┼───────┼────────┤│2│告訴人魏榳志│同上│台糖公司南州糖│現金8,100元│││││廠茶葉販賣部桌││││││下抽屜內││├──┼───────┼───────┼───────┼────────┤│3│被害人陳宋梅芳│同上│台糖公司南州糖│大腸、香腸各2條│││││廠冷凍櫃內││└──┴───────┴───────┴───────┴────────┘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地點│物品名稱及數量│├──┼───────┼───────┼───────┼────────┤│1│告訴人台糖公司│109年3月8日│台糖公司南州糖│現金100元│││屏東縣區域福利│21時許│廠冷飲部愛心捐││││分會││款箱內(起訴書││││││贅載收銀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