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商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自稱「 張家華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張家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假冒臺中縣警察局「 李文明 」警官及「趙中岳」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指原告涉嫌在玉山商業銀行洗錢522萬元,為詐欺集團之人頭,要其將帳戶內現金全部提領交付云云,致原告於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日交付現金68萬元予「張家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7年12月2日至陽信商銀蘆洲分行匯款27萬元至系爭陽信商銀帳戶,共計受有9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明知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為「張家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前述不法侵害他人行為之共犯,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明知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底某日,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陽信商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自稱「張家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張家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12月1日,假冒臺中縣警察局「李文明」警官及「趙中岳」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涉嫌在玉山商業銀行洗錢522萬元,為詐欺集團之人頭,要其將帳戶內現金全部提領交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
2日,至陽信商銀蘆洲分行匯款27萬元至系爭陽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以98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0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認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於97年11月販賣帳戶時,已係年為65歲之成年人(00年0月0日出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據一般社會通念,應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因而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卻猶基於一己私利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陽信商銀帳戶,因而受有27萬元之損害,則被告提供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之27萬元損失間即存有因果關係,自屬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當應就此27萬元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又原告固主張其於97年12月1日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萬元予前揭詐騙集團,是被告同應就此68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訂,則被告提供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交付現金68萬元予詐騙集團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見原告舉實證以佐其說,被告又非幫助詐騙原告交付68萬元現金之人,被告當無庸就此68萬元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7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