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曲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曲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中旬某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查獲止,提供其管領、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係由許曲儀與賭客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對賭,賭客若簽注中彩,許曲儀給付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悉歸許曲儀所有(賭博方法詳如處刑書所示)。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樹蘭 警詢時之供述。
四、考諸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9張││├──┼─────────┼─────┼───────┤│2│傳真機│1台││├──┼─────────┼─────┼───────┤│3│計算機│2台││├──┼─────────┼─────┼───────┤│4│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