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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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廖啓邦 被告 周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1%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90%),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2萬4,636元(含本金101萬4,078元、緩繳息1萬5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臺外幣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3、1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636元,及其中本金101萬4,078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品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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