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小華 即 莎汶諾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嗣於102年12月23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年僅43歲,仍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426元,尚低於本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除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來源,並應盡力壓低所有支出,如以該更生方案為期6年,共72期清償,還款成數僅11.08%,即可免除約88.92%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且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則如更生方案提高還款成數至30%,異議人則可同意。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關於電話費每月900元及其他雜支每月2,000元部分,有過高及不清楚之情,又相對人支出10,700元,亦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8,026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輛,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殘值甚為低微,且並未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堪認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而相對人每月領有薪資16,426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00元(含餐費4,2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電視及網路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將其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審閱無訛。
四、異議人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相對人未努力增加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提出異議,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現受僱擔任農地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其於102年1月所得16,000元、2月所得15,600元、3月所得17,600元、4月所得14,400元一節,有薪資袋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可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每月薪資為16,426元,尚無低估相對人償債能力之情,自難以上開薪資低於本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逕認相對人有未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之情。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相對人餐費4,2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電視、網路費3,000元、其他雜支2,000元,總計10,7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是異議人以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有自用住宅房貸及(無)房租支出者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應為8,026元,認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等語,尚非可取。
五、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此立法意旨,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均用以清償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等語,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