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損壞他人之重型機車左方後照鏡、左側車身、龍頭及油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謝玉瑄 有感情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69號被告李宗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路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前女友謝玉瑄因感情復合問題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93巷45弄口,腳踹謝玉瑄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並受有左邊後照鏡及左側車身刮損、龍頭及油箱蓋變形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謝玉瑄。嗣經謝玉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宗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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