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告 鄭金源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法扶律師)
林垕君 律師(法扶律師) 張雯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於102年6月22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後,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結算部經理,迄103年7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共25年1個月又15日,依大華證券公司84年11月30日訂頒之員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發給47個基數之退休金,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08,431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5,096,257元。惟被告未將103年1月間發放之第13個月工資即年終獎金62,930元、績效團體獎金75,516元、103年1月至6月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102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及103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29,367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僅按平均工資68,174元,發給原告41.5個基數之退休金2,829,22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267,036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2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2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大華證券公司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
原告於78年5月11日至87年2月28日之工作年資8年10個月,係依系爭退休辦法發給18個基數之退休金,惟大華證券公司於88年間援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修訂系爭退休辦法,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亦即87年3月1日至93年5月10日共6年3個月,應發給13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亦即93年5月11日至103年7月1日共10年2個月,應發給10.5個基數之退休金,因此被告發給原告41.5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於103年1月間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62,930元、績效團體獎金75,516元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且縱屬工資,亦非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工作期間應得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在原告之工作之凱基金融大樓供應團膳,未曾給付原告伙食津貼,原告主張計入平均工資之伙食津貼不存在;原告於102年度之特別休假22日已休畢,被告並未短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至103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屬於補償金,不具經常性,且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大華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於102年6月22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後,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結算部經理,迄103年7月1日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03年6月30日,工作年資共25年1個月又15日。被告按平均工資68,174元(含103年1月至6月每月工資62,930元及考勤獎金5,244元)及41.5個基數(78年5月11日至87年2月28日間18個基數,87年3月1日至93年5月10日間13個基數,93年5月11日至103年7月1日間10.5個基數),於103年7月22日發給原告退休金2,829,221元。(見卷第25頁之退休金計算表及支票影本)㈡關於平均工資:
⒈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工資62,930元,另被告於103年1月
發給原告考勤獎金31,465元(102年7月至12月每月考勤獎金5,244元)、年終獎金62,930元、團體獎金75,516元。
(見卷第31、91至96頁之薪資單)⒉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第18條
規定「本公司工資部分含本薪、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午餐津貼(津貼及加給係屬每月定時、定額發放部分),每年除發給12個月固定工資外,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共發給兩個月節金(年資未滿1年者依到職月份比例發給);員工之工資,除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均為月薪制…」,第81條「職工福利委員會得依該會財務狀況酌發三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節金與全體同仁」。(見卷第10、15頁)⒊被告於102年間出具留用通知書向原告表示「竭誠歡近您
加入KGI凱基證券…未來您的相關權益、條件與規定說明如下:…生效日期:合併基準日,本公司承認您原大華證券服務年資;大華證券服務年資會結存至本公司。…薪資
1.本薪61,500元…6.伙食津貼1,800元(限上班地點在凱基金融大樓以外之員工)*上述加給、津貼及補助依公司規定核給,如公司規定變更或核發原因消滅,自動調整。…各項獎金規範皆依公司規定辦理,重要權益事項如附件說明。各項福利事項與休假規定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重要權益事項如附件說明。…請您務必於102年5月24日前將此頁回函簽署回覆,屆期未回函者,視為接受凱基證券留用…」,附件「重要權益事項」記載「102年度年終獎金及考勤獎金:1.102年度年終獎金依本公司獎金制度核給及發放。2.…原則上102年度考勤獎金將發放0.5個月,惟需依本公司規定於年底核算當年度休假後,按事病假天數(超過事假1.5天或病假3.5天部分)扣除及核算獎金。
註:依本公司規定,獎金發放對象限發放當日在職者。
102年度休假:1.…102年度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假,依原大華證券核給之天數,扣除已使用及已核算之畸零時數後之剩餘天數,將於合併基準日後在本公司繼續適用,休假申請與使用期限依本公司規定辦理…」,經原告勾選「接受凱基證券留用」,並簽名。(見卷第67頁)⒋被告曾於102年7月間發函向全國金融業公會聯合總會表示
「…有關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爭議,說明如下:…2.原大華證券同仁之14個月月薪係指12個月月薪,加計端午節及中秋節各0.5個月,及春節節金1個月;本公司一般同仁則是12個月月薪,加計考勤獎金1個月(請假如超過規定則需按比例扣減)及年終獎金1個月(視公司營運結果,但慣例為1個月月薪),兩者均為14個月,僅發放時點不同,並未減損大華證券同仁之利益…」。(見卷第27頁)⒌被告101年12月27日核定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2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之同仁,除適用相關業績獎金之員工外,包括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及正式員工」、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公司及子(孫)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原則係以各該公司之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合理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利潤乘以提撥比率為基準」、「會計利潤係指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內部租金調整、內部往來息及後勤單費用分攤)後之稅前利益」、第9條第3款規定「同仁於各部門提報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不發給績效獎金」。(見卷第111頁)*被告於103年1月發給原告團體獎金75,516元,其依據為上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
⒍被告網站之員工福利網頁關於「員工午餐供應」記載「*
凱基金融大樓:公司為增進同仁福利及提供便利、衛生的用膳環境,特於凱基金融大樓4樓設立員工餐廳,以服務本公司員工以及關係企業員工。…對象:上班地點在凱基金融大樓之同仁。*非凱基金融大樓:上班地點在凱基金融大樓以外之同仁,自2010年起改為提供伙食津貼每月1,800元,併當月薪資發放給同仁」。(見卷第110頁)*原告上班地點在凱基金融大樓,被告於103年1月至6月間未曾以現金給付原告伙食津貼。
⒎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核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並可歸責本公司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見卷第73頁)。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已休特別休假22日(見卷第97頁之出勤管理系統)。
㈢關於退休金基數:
⒈大華證券公司曾於84年11月30日訂頒「員工退休、資遣及
撫卹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其中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工退休之給與標準如下:凡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一律給予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發給10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發1個基數,滿第15年後另行加發一個基數,滿第20年後每增加1年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51個基數為限(詳附表),員工至離職日止,未滿半年年資以半年計,滿半年之年資以1年計」,所稱附表記載年資25年給與46個基數。(見卷第23、24頁)*原告於78年5月11日至87年2月28日(證券業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8年9個月又17日,如依上開規定計算,應發給18個基數之退休金。
⒉大華證券公司屬於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大華證券公司於88年4月2日修正系爭退休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工退休之給與標準如下:凡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一律給予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100年12月22日再修正系爭退休辦法(名稱修正為「員工退休準則」),同年月28日具函送請臺北巿政府勞工局備查,並公告於大華證券公司網站。其中第5條第1款規定「選擇『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適用以下退休金規定:㈠凡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按服務年資計算,前15年,每年發給兩個基數,以後每增1年發給1個基數,最高以發給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卷第61至63、65、80頁之系爭退休辦法、網頁)*原告於87年3月1日至93年5月10日(工作年資15年內)
之工作年資6年2個月又9日,如依上開規定計算,應發給13個基數之退休金。
*原告於93年5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10年1個
月又20日,如依上開規定計算,應發給10.5個基數之退休金。
⒊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第69條
第1款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舊制):㈠凡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一律給予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卷第14頁)⒋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核定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款規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㈠按員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卷第74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大華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於102年6月22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後,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迄103年7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共25年1個月又15日,被告已按平均工資68,174元發給原告41.5個基數之退休金2,829,221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大華證券公司84年11月30日訂頒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平均工資108,431元發給原告47個基數之退休金5,096,257元,故應給付原告差額2,267,036元,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給付原告102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3年1月間發放之年終獎金62,930元、
績效獎金75,516元、103年1月至6月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102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及103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29,367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均無理由: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指勞務給付之對價,所謂「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給與之報酬。雇主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而依勞動契約所定制度經常給與之報酬,屬於雇主可預見且應負擔之事業成本,因此於勞工退休時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至於雇主為其單方目的之給與,例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等,係為便於勞工執行職務,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屬於工資;另雇主所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年終獎金、紅利等,僅於雇主有盈餘且扣除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方可能給與,非勞工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者,亦非雇主應負擔之事業成本,因此於勞工退休時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⒉關於被告於103年1月間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62,930元、績效獎金75,516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間給付原告之第13個月工資即年終獎金62,930元、績效獎金75,516元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然依被告於102年間出具留用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各項獎金規範皆依公司規定辦理…102年度年終獎金依本公司獎金制度核給及發放…原則上102年度考勤獎金將發放0.5個月,惟需依本公司規定於年底核算當年度休假後,按事病假天數…扣除及核算獎金…依本公司規定,獎金發放對象限發放當日在職者」等語及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核定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3條「本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原則係以…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合理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利潤乘以提撥比率為基準…會計利潤係指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內部租金調整、內部往來息及後勤單費用分攤)後之稅前利益」、第9條第3款「同仁於各部門提報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⒌),並參酌被告於102年7月間發函向全國金融業公會聯合總會表示「原大華證券同仁之14個月月薪係指12個月月薪,加計端午節及中秋節各
0.5個月,及春節節金1個月;本公司一般同仁則是12個月月薪,加計考勤獎金1個月(請假如超過規定則需按比例扣減)及年終獎金1個月(視公司營運結果,但慣例為1個月月薪)」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⒋)及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第18條「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共發給兩個月節金(年資未滿1年者依到職月份比例發給)」、第81條「職工福利委員會得依該會財務狀況酌發三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節金與全體同仁」等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發放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均係依被告於102年間之營運獲利狀況發放,且僅發給「發放當日在職」或「提報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在職」之員工,亦即發放獎金當日或提報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前離職者,毋須發給,自難認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係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或其發放具有經常性。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62,930元、績效獎金75,516元非屬工資等語,並非無據。再者,縱認原告對於被告102年間之營運獲利有貢獻而得領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惟被告於103年1月間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既係依102年間之營運獲利狀況所為,原告亦主張該年終獎金為「第13個月」工資(見卷第5、107頁),則該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應屬原告於102年間給付勞務所獲之報酬,難認係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內即103年1月至6月應得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將被告於103年1月間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62,930元、績效獎金75,516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為無理由。
⒊關於103年1月至6月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上班之凱基金融大樓提供午餐,對於在凱基金融大樓以外上班之員工則按月發放伙食津貼1,800元,可見被告係以提供膳食方式給付原告伙食津貼,所提供之膳食價值相當於每月1,800元,故應將103年1月至6月之伙食津貼共10,800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然依被告於102年間出具留用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未來您的相關權益、條件與規定說明如下:…6.伙食津貼1,800元(限上班地點在凱基金融大樓以外之員工)*上述…津貼…依公司規定核給,如公司規定變更或核發原因消滅,自動調整」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原告上班地點既在凱基金融大樓,可見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不包括伙食津貼1,800元。再依被告網站之員工福利網頁關於「員工午餐供應」記載「公司為增進同仁福利及提供便利、衛生的用膳環境,特於凱基金融大樓4樓設立員工餐廳,以服務本公司員工以及關係企業員工」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⒍),可見被告於凱基金融大樓提供原告午餐,屬於員工福利,以便於原告執行職務,且若原告未取用午餐,未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被告應另發給原告伙食津貼,自難認被告提供原告之午餐屬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將103年1月至6月之伙食津貼共10,800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為無理由。
⒋關於102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及103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29,367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核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亦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並可歸責本公司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⒎)。從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03年間縱然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亦須可歸責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發給付工資。
⑵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大華證券公司102年個人差假紀錄
表之真正(見卷第192、196頁),依該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02年度之年假為28日,102年5月30日前已休6日,剩餘22日;再依被告於102年間出具之留用通知書記載「102年度特別休假…依原大華證券核給之天數,扣除已使用及已核算之畸零時數後之剩餘天數,將於合併基準日後在本公司繼續適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可知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後得使用之特別休假為22日;而原告不爭執已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休畢特別休假22日(見卷第97頁之出勤管理系統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⒎),自難認原告於102年間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另原告於103年7月1日退休時,年僅48歲(見卷第25頁之退休金計算表),應係自請退休,堪認原告於103年度之特別休假因自請退休而未休,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退休前曾於103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可否休完全部特別休假,被告遲未回復,剝奪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機會,故原告應休之14日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等語,惟所提電子郵件僅記載「職申辦退休相關退休基數/平均薪資及休假給予之說明」(見卷第112頁),尚難據以認原告曾申請特別休假而未經被告准許,何況被告於當日回覆該電子郵件後,原告曾於103年5月26日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感謝總經理對職申辦退休相關退休基數/平均薪資及休假給予說明之協助」(見卷第112頁),難認原告係因被告遲未回復而喪失請特別休假之機會。綜上,原告於102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既已休畢,103年應休之特別休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自均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亦無從主張將所稱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大華證券公司84年11月30日訂頒之系爭
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發給原告47個基數之退休金等語,為無理由: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後段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另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大華證券公司既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則被告就原告於78年5月11日至87年2月28日之工作年資8年9個月又17日,依大華證券公司84年11月30日訂頒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發給18個基數之退休金,就原告於87年3月1日至93年5月10日之工作年資6年2個月又9日(即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93年5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10年1個月又20日(即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發給13個、10.5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給與41.5個基數之退休金,自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大華證券公司84年11月30日訂頒之系爭退休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基數,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發給47個基數之退休金等語,惟大華證券公司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已先後於88年4月2日、100年12月22日修正系爭退休辦法,修正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且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第69條第1款及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核定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款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⒊、⒋),難認大華證券公司於102年6月22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時,或被告於103年7月1日原告自請退休時,其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大華證券公司未公開揭示88年4月2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100年12月22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雖公告於大華證券公司網站,然未載明施行日期或變更內容,非屬公開揭示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見卷第8至16頁),堪認原告早已因大華證券公司公開揭示97年8月26日修正之工作規則而知悉修正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關於工作規則公開揭示及其效力之規定,堪認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於原告退休前已對全體員工生效,故原告主張不受大華證券公司修正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拘束,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告於87年3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3年1月間發放之年終獎金62,
930元、績效獎金75,516元、103年1月至6月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102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及103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29,367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並依大華證券公司84年11月30日訂頒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發給原告47個基數之退休金等語,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267,036元,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62,930元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畢,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