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賴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上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該贓物之價值、本件酒測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賴正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於104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阿陳 」成年男子所取得車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張慧闡 於104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當場收受並騎乘之。賴正中亦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麵店飲用米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上揭機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與張慧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慧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調(訪)查紀錄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報告與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賴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賴正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阿陳於104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交給伊的等語。經查:訊據告訴人張慧闡於本署偵查中訴稱伊並未目擊係何人行竊等語,又報案失竊時,失竊地點及周邊監視器均因監視器畫面故障致無監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12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與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調(訪)查紀錄檢視表等在卷為憑,則全案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賴正中為下手行竊之人,自不能以竊盜刑責相繩。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部分,係與罰之前後行為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