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銘華明知其無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王淑女 所經營之「紅磨坊視聽歌唱城」,佯裝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並點用1盤熱炒、1盤水果、2盤小菜及8瓶金牌啤酒(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40元),致王淑女陷於錯誤,以為其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因而提供上開餐飲及服務(人頭費及清潔費合計為200元)予孫銘華。嗣孫銘華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食畢後,對於上開消費金額拒不付款,王淑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詎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謝博丞 、楊
政哲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到場處理,詢問孫銘華能否儘速付款,並盤查其身分。孫銘華明知謝博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動手搶走謝博丞抄寫中之身分證,當場以「幹」、「把我抓去 關阿 、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謝博丞。復於謝博丞、 楊政哲 見狀欲上前逮捕,孫銘華承前侮辱公務員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歪(聲請書誤載為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謝博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被上手銬之逮捕程序並與謝博丞發生拉扯,導致謝博丞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腳第一腳趾挫傷合併趾甲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謝博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消費帳單、勘驗筆錄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銘華以詐術使得王淑女所交付之上開餐飲,為具體現實之物,至於被告消費餐飲所應支付之清潔費、人頭費等費用,則為財產上利益,至為顯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已於事實欄中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接續以上揭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佯為有消費能力之詐欺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提供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博丞之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
知獲取財物或利益應循正當途徑為之,明知當日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猶未自制,竟圖不勞而獲,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餐飲,復對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進而對之施加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就詐欺部分,已與告訴人王淑女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另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謝博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尚有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謝博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