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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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呂漢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始悉上情」前應補充「於104年11月1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街和平公園內通知呂漢璋到案說明,並由呂漢璋交付本件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及被害人 張陳素女 所有之黑色鋼索鎖1副(已發還被害人張陳素女)供警扣案」。
(三)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李彩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同欄一、第4行所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攝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翻攝照片共44張」。
二、核被告呂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悛悔,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後變賣所得利益、所竊財物價值、未賠償被害人 黃厚文 、張陳素女及告訴人李彩戀3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取被害人張陳素女腳踏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28號被告呂漢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育林國小側門,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厚文所有之腳踏車1輛(型式:21段變速腳踏車、顏色:銀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復於同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搬離張陳素女所有之淑女腳踏車1輛(顏色:淺藍色,價值3000元),再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該車輛上之黑色鋼索鎖打開後騎乘而竊取之;復於同月12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彩戀所有之腳踏車1輛(型式:26吋雙避震登山車、顏色:藍色、價值1900元)。經黃厚文等人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厚文、張陳素女、李彩戀警詢中之指述,(三)黑色鋼索鎖1副(已發還)、扣案鑰匙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攝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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