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如原審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論罪科刑前科紀錄,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0月22日,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0行「99年度易更一字」應更正為「99年度易更㈠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3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
7月19日確定,惟被告未獲教訓而於本案再度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前述相同罪名判決之刑度,顯屬過輕,此舉非但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復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實悖於前揭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乙節。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茲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論罪科刑欄內(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具體說明,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則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依個案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法定刑度之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客觀上尚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又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至75%),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機械性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量刑作形式上比較,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前案判決量刑時之個案情節相較,有何實質上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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