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秉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吳語羚 、 林楷傑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鐵棍1支,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50號被告陳秉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 徐肇 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24日向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巨全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要求 徐肇車 停車,至上址4樓,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支,將鐵棍插入門縫後撬開大門後,侵入吳語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滑鼠1個、有線滑鼠1個、延長線1條、遊戲搖桿1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傳輸線3條、硬碟1個、遊戲光碟片2片、筆袋1個、耳機1個、舊美金硬幣1袋、礦石手鍊1批、銅製八卦印尼盒3個、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吳語羚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看到被害人吳語羚住│││述│處一樓大門未關,就叫徐肇││││車停車,伊上樓後,以放在││││大門旁邊的鐵棍插入門縫,││││用力撬開門鎖後,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徐肇車於偵查中之供│證稱:當天被告說他要去找│││述│朋友,伊開車載被告去上址││││等語。│├──┼───────────┼────────────┤│3│證人即巨全企業社之負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人 黃瑞東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係證人徐肇車於104年3月││││24日向巨全企業社承租之事││││實。│├──┼───────────┼────────────┤│4│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被告乘坐證人徐肇車駕駛之│││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住│前開車輛,至上址房屋竊盜│││宅位置圖、遺失物品清單│之事實。│││、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