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509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乙○○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
4月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謝欣諺 ,其嗣已於同年月22日死亡,且其係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前即已死亡,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427號家事卷宗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謝欣諺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謝欣諺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