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299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99條第1項但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299條第1項前段」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第299條第1項但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