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99年度執字第5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