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8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考,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