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494號聲請人 蕭斐文 相對人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協商後雙方依據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勞工請求工資及資遣費權益統計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9元(誤載為40,190元)達成和解,資方(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將於109年11月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蕭斐文)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協商後雙方依據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勞工請求工資及資遣費權益統計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9元達成和解(誤載為40,190元),資方(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將於109年11月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蕭斐文)原發薪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而工資及資遣費權益統計表上109年7、8、9月應領薪資各5,141元、26,405元、8,643元,均無錯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上開金額合計應為40,189元,惟上開統計表誤載為40,190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