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廖述浦 再審被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原審)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公告後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本案地籍圖現況,再審被告持有土地之前寬僅5公尺,實際卻占用6.1公尺,後寬僅10.02公尺,實際卻占用12.25公尺;又再審被告持有土地面積不及64坪,土地登記謄本卻顯示為71.0875坪,顯然構成侵占,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土地建造許可圖及房屋使用執照,即無從辨別再審被告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及建築許可面積,則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即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地籍圖不符,
顯有錯誤,有再審之必要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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