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債權人遠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俊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出借人於join平台線上申請借款,依借款交易規範該借款關係成立後債權即自動移轉予債權人,惟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50,957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俊良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惟依卷內所附join會員服務條款、借款契約書所示,關於債權轉讓行為僅記載「轉讓至債權管理公司」等文字,並未表明本件債權人即為該債權受讓人,難認債權人因債權讓與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依上意旨,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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