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溪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處罰標準,達每公升0.96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陳溪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溪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用餐後,○○○鄉○○路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行○○○鄉○○路○段與南通路2段路口處,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溪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