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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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陳炳焜 原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原告 陳錦添 原告 陳錦進 原告 陳錦樹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熙 原告 陳錦洲 原告 陳錦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濱 訴訟代理人 李鳳梨 被告 黃永堅 訴訟代理人 黃王麗 被告 黃錫棔 被告 黃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而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其不服之救濟程序,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第1054號、91年度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要言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亦採相同之見解)。
二、經查:㈠本件係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承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程序上並非當事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依據彰化縣政府檢送之調處、調解卷宗資料及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民國104年7月17日福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係出租人即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作成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在案,然該行政處分並未同時核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何,兩造乃發生爭議。而聲請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與對於承租人之補償費爭議,參照前述說明,均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對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雖將本件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自不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改變其性質,即便形式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在解釋上,亦僅可認為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屬於任意調解、調處,並非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對於任意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不能逕送本院審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之意旨,並與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不合。
三、綜上,本件關於補償費之爭議,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然因彰化縣政府誤送本院審理,本院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