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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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德利保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廖炳煌 被告 廖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德利保行銷有限公司之地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頁第二十六行關於「(一)緣被告廖炳煌、廖進盛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出其保證書」應更正為「(一)緣被告廖炳煌、廖進盛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出具保證書」、第二頁第九行關於「(1)25萬元,(2)225萬元,合計250元,」應更正為「(1)25萬元,(2)225萬元,合計250萬元,」、第二十五行關於「2.887%)加碼年率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應更正為「2.887%)加碼年率0.913%(目前合計為年率3.8%)計息,嗣後本行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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