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新臺幣67,500元之裁量標準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江子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子邑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旁公園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厚北路口,與 謝騏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騏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