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雨因共同犯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亦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廖俊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犯罪日期│102年8月18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9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73、2726、29│103年度偵字第2373、2726、29│103年度偵字第2373、2726、29│104年度調偵字第106號││││43、3010、4468號│43、3010、4468號│43、3010、44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9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最高地院,爰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