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邱政平 相對人祭祀公業 邱受凌 法定代理人 邱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 分駐所(下稱永靖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異議人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即明。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貴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均未收受訴訟書狀繕本,無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案判決迄今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既未合法送達,該判決當然尚無確定力、執行力可言,原裁定遽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3年2月12日遷入並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參本院事聲卷附戶籍資料),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異議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異議人於103年8月6日本人簽名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31頁),嗣上開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判決後,仍將判決書送達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並於103年9月22日寄存於永靖分駐所。嗣經相對人聲請就該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335元(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亦寄送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住處,並於104年12月23日寄存於永靖分駐所,異議人旋於104年12月2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足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上開處所後,異議人確已合法收受,並提異議,再參以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本院事聲卷第17頁),顯見「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確為異議人之居所。本院103年訴字第780號返還所有權狀判決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居所時,因彰化郵局於103年9月18日、19日投遞2次未果,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家門首,另1份置於該戶信箱,並於103年9月22日將郵件寄存於永靖分駐所,由永靖分駐所警員 柳伯杰 收件等情,亦有彰化郵局105年3月18日函(本院事聲卷第14頁)、永靖分駐所回覆之文件1紙(本院事聲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故,本院103年訴字第780號返還所有權狀判決正本,暨已由郵務人員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且分別黏貼於聲明異議人居所門首及信箱,應認已足以確保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可得而知此項寄存之事實,並得隨時前往領取,至聲明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亦無礙本院103年訴字第780號返還所有權狀判決正本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103年訴字第780號返還所有權狀判決正本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並未據兩造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並有執行力後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於法有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