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在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金銀島」之麥當勞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購物設定帳號處理錯誤,將每月分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