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竺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竺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竺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8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13號送戒治報結。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421號起訴並聲請送戒治。又因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3月15日確定,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確定,此5次確定刑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95年2月19日入監服刑,至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在友人 呂佩庭 位於新北市某不詳地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中華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竺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竺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感冒於99年5月1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醫生開立之藥水,且長期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尿液始於本次檢驗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5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G99-274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堪採信。
(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感冒於
99年5月1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醫生開立之藥水,且長期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尿液始於本次檢驗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
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被告相關病情及用藥情形,得悉被告因感冒咳嗽症狀,於99年5月10日至該院內科就診,除醫生開立SCANOL(力停疼)、CHISOU(止嗽)、AXOL(暢痰)及藥水BROWNMIXTURE外,無開立其他藥物;醫師當天所開處方Brownmixture每天喝4回,每次lOmL,共計3天;Brownmixture為弱嗎啡類藥品,用於止咳,但不含安非他命;被告自99年5月10日後,至99年7月25日前未至該院就診,此有該院99年9月14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1048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63號卷第24頁)及100年2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1265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35頁)各
1件在卷可憑。
2、被告自承99年5月10日醫師所開立之Brownmixture藥水,其有按時服用,於3日內服畢,其他藥錠未按時服用等語,本院即將被告之自述,檢附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10日處方箋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該所鑑定被告於99年7月25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服用Brownmixture藥水所致,經法務部研究所函覆以:「二、查來文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臺北縣立醫院消化內科99年5月10日處方箋影本,其上所示藥品Liquid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文中所述受檢者於3日內服畢(推算為99年5月13日),然受檢者採尿時間為99年7月25日,該兩者時間上無相關性,研判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消化內科99年5月10日所開立之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100年3月1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018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99年7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前服用感冒藥水無涉。
3、被告另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之長期憂鬱反應,於99年10月22日至精神科初診,被告曾於99年7月
14日至該院急診求診,當時曾會診精神科。目前情況宜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同上交查卷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署台北醫院有關被告用藥情形,該院以100年
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000001228號函文覆以被告於99年7月14日急診時,無注射嗎啡類藥物;被告於99年7月14日急診後迄同月25日前未至該院就診,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無關。
4、依上各點,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尿液檢驗始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予否認 嗣始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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