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黃明賢 被告 林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0,000元之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0,000元之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40,000元之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並簽發支票4張交與原告收執。嗣原告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支票發票日,先後持前開支票請求兌現而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之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元之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40,000元之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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