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搶奪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9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路某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9月16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行全家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19,989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暨所附之被告在金門山外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