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後因被告染上賭博惡習,簽六合彩積欠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由原告拿錢來償還債務,被告屢勸不聽,不但沒改善甚至變本加厲,更於95年4月11日離家出走,原告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案查尋被告,並於當日起連續3日刊登尋人啟事於臺灣時報。後於96年1月6日被告為警尋獲,但被告拒與原告聯絡,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又於99年8月26日再次報案失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29日結婚,後因被告染上賭博惡習
,簽六合彩積欠五百萬元債務,由原告拿錢來償還債務,被告屢勸不聽,不但沒改善甚至變本加厲,於95年4月11日離家出走,原告報警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尋被告,後於96年1月6日被告為警尋獲,但被告拒與原告聯絡,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又於99年8月26日再次報案失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董素鈴 到庭證述:「(問:欲證明何事?)被告是我爸爸再婚的,我都叫被告阿姨,阿姨簽六合彩欠人家很多錢,沒有說什麼就離家出走,錢都是我爸爸在還。阿姨從95年4月11日離家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沒有接到警局通知我們失蹤銷案。我有跟阿姨的妹妹說要辦理離婚,但是阿姨的妹妹也沒有跟我們講阿姨到底在那裡。我沒有去過阿姨的娘家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至竹滬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8月4日高縣湖警戶字第0990008932號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起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報案失蹤,後雖經警方尋獲,但被告仍拒與原告聯絡,迄今仍行方不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狀況下,甚難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