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此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南京路與加油鐵馬道路口」應更正為
「南京路與嘉油鐵馬道路口」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最末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顯係涉及刑罰法律效果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徑,造成他人死亡,猶未能記取教訓,反覆觸法之惡性,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次犯行未因而肇事釀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告曾吉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162-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圓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中興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加油鐵馬道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吉圓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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