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王正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北投郵局第
六零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
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如附件之存證
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爰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
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於97年10月3日即遷出國外未歸,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可
參,至於相對人於國外遷徙至何處,則無從查知,足見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