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林妤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101年6月18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1,767元(含
本金93,764元、利息115,460元、其他費用2,543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