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蕭繼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朱奎全 實不可赦,朱奎全利用我的同情心,稱積欠國
稅局錢,無法購買中古機車代步,懇求我幫忙借用我的證件
代為購買,未料卻使用我的證件申辦2支電話門號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另一支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我
收到電信公司催繳單方知此事,隨即報案,另將相關報案資
料交給電信公司,然電信公司不顧我的陳述及相關公文,我
精神、身心俱疲憊,我亦告知被告我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也
提示重大傷病卡,表示我是受害者,請勿再給我精神壓力,
我不堪被告之擾,但無效。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知,我必攜
帶相關證件到2家電信公司說明,舟車往返所費不貲,但被
告都不理會,給我身心壓迫感為甚,已構成身心傷害。我到
目前仍固定服藥,但被告給我的壓力長達數十月之久,期間
我與身心科主任談,只有加重藥物控制。我於此控告被告精
神傷害請求賠償。
㈡朱奎全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案件,並已遭判刑五個月。100年12
月14日下午2時15分開偵查庭,朱奎全也供稱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是為其使用。我不堪遠傳公司一再催繳,甚至來函
令我5日內出面處理,我於101年1月3日收受後隨即前往遠傳
公司花蓮營業部提出聲明。本案發之地點為花蓮市,且受理
、審理、裁決皆由鈞院處理,申請電話門號亦為被告花蓮營
業處,理應由鈞院審理。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遠傳公司方面:遠傳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請鈞
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起訴書所述
事實未臻明確,且所請求10萬元也未舉證,其主張顯然無理
由。原告陳述關於其門號遭盜辦一事,已向本公司門市聲明
,經本公司內部審核確認後,其間曾告知因通報時差,請原
告無庸理會隨後催告行為,遂於100年11月23日之後,未再
向原告催收。
㈡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方面:我們看到原告提出
之刑事判決(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就已經以偽辦方式
處理,之後不會對原告做任何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奎全盜
用其證件申辦門號,被告知悉此事後仍不斷對原告催討,致
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催繳
單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依該判決
記載,朱奎全是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
00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地點均
為花蓮市,之後亦向住於花蓮市之原告催討電信費,可見原
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地在花蓮市,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提出之催繳單、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
決(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等事證可知下情:
1. 朱癸全 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向友人蕭繼
璐(即原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機車所有人,經蕭繼
璐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身份證明文件使用,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蕭繼璐
本人同意,即分別:(一)於100年2月14日,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街○○號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向其內店員出示
蕭繼璐所有之身分證明文件,佯稱係蕭繼璐本人,欲購買行
動電話,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繼而在該店行動電話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上登載
蕭繼璐個人年籍資料,在詳閱並同意業務服務契約之收據客
戶名稱欄、充分瞭解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簽「蕭
繼璐」署名,偽造表示蕭繼璐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
廠牌NOKIA、型號1800SA之促銷活動專案行動電話,隨即提
出該等申請書、同意書向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蕭繼璐本人有意購買行動電話,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因而將該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NOKI
A、型號1800SA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朱癸全得手;(二)另
於100年2月1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遠傳公
司花蓮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向其內店員出示蕭繼璐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佯稱係蕭繼璐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在該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登載蕭繼璐個人年籍
資料,在申請人簽名欄、同意聲明之申請人簽名欄,以及行
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分別偽簽「蕭繼璐
」署名,偽造表示蕭繼璐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提出
該等申請書、契約書向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蕭繼璐本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而將該店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1張付與朱癸全等情,有朱癸全之
筆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申請書、同意書、契約
書所載文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車籍資料、過戶
資料等附於該刑事卷宗內為憑,朱奎全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判處有罪,有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卷46至48頁)。可見係因朱奎全盜用原告身分證件申辦
上述2門號使用,致被告誤向原告催繳電信費用,原告固為
本件受害人,被告遭朱奎全欺騙而與其簽立申請人為原告之
電信門號使用契約,亦為被害人。
2.原告於100年9月2日收到遠傳公司之催繳通知單後,於100年
10月2日下午1時30分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
案,另於100年10月20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催繳單,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8時26分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報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25日對
朱奎全提起公訴,嗣朱奎全經通緝到案,本院乃於101年3月
30日對其為有罪判決(以上有刑事卷宗資料及刑事判決可稽
)。
3.原告固提出遠傳公司之催繳單,發文日期各為100年10月25
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26日,及中華電信公司101
年5月28日催繳單、101年6月8日存證信函(卷11至15、29、
30頁),惟遠傳公司陳明經內部審核確認後,之後即未再向
原告催繳,中華電信公司亦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調解程序表
示,看到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不會再對原告為催告(卷39、43頁書狀、筆錄參照)。是
被告在未能確知朱奎全盜用原告身分證件申辦門號前,對原
告為催繳電信費用之行為,顯非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與前
述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縱因被告上述催繳致精神
痛苦,健康權利受損,應歸因於朱奎全之侵權行為,不應向
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各5萬元,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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