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隆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
輛,原告誤植為0558-FG),於民國100年4月4日凌晨0時20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錦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
系爭車輛送修後,共計花費修繕費用116,974元(含工資487
,500元、零件68,4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116,9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101年11月8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卷第19頁以
下)佐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撞擊
停放在路旁靜止不動之系爭車輛,經呼氣式酒精測定後,
顯示被告體內含有0.3mg/dl酒精濃度,顯有酒後駕車之事
實,是本件應認係被告酒後駕車,而注意力不甚集中,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發生,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核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戶址漏未寄達起訴狀繕本,爰以被告親收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見本院卷第52頁)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