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上訴人 湯溢進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上訴人 魏嘉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溢進、魏嘉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魏嘉星部分科刑及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2罪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湯溢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湯溢進部分:原判決認定湯溢進上開共同犯行,係綜合湯溢進之部分供述、證人魏嘉星、 曾冠捷 (以上2人為共同正犯)及甲○○○、丙○○(以上2人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湯溢進與魏嘉星、曾冠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如何由相關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甲○○○、丙○○,及向甲○○○出示偽造公文書,而分別接續向甲○○○及向丙○○2人詐得款項,各從中分取報酬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認定,詳為論述,併依魏嘉星收取報酬情形及湯溢進於集團內分工、主導性高低等項,說明就湯溢進報酬為有利認定之論據。針對魏嘉星、曾冠捷所述湯溢進為集團成員,曾交付供聯絡用之手機、分工報酬由魏嘉星轉交曾冠捷,甚且一度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予曾冠捷等節,如何與湯溢進供承:於桃園撞球館交付3000元予曾冠捷等情相符,及魏嘉星、曾冠捷所為人別指證,如何與湯溢進自承之臉書動態相片及案內事證相合,何以足認湯溢進於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各詐欺取財犯行接續或進行中,仍與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關係之論斷,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原判決就前述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為整體判斷,認以湯溢進上揭供述為補強,已足擔保魏嘉星、曾冠捷證述湯溢進前述共犯情形(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魏嘉星、曾冠捷前後不同、未臻明確或彼此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湯溢進認定之論據,詳予說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魏嘉星、曾冠捷等共犯被告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其上訴意旨徒以魏嘉星、曾冠捷相關證述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及認定湯溢進報酬悖於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湯溢進曾否同時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申辦5電信門號暨目的為何、曾否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曾冠捷聯繫及其聯絡內容如何,既非具體而直接與本案有關,縱予除去,於原判決關於湯溢進部分仍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對此詳予調查究明,指摘該部分採證不法、調查未盡,亦非有據。另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所引魏嘉星證述內容,除魏嘉星於106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特定日期交付手機、車資情形外,尚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法院訊問時指陳該情明確,縱原判決略未記載全部卷證頁次,仍無該上訴意旨所謂證據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其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因而未再就陳昱瑋、 林承昕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各員關係如何等枝節性事項,另行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違法可謂。湯溢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
四、魏嘉星部分: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魏嘉星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魏嘉星所犯2罪量定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此部分量刑違法。魏嘉星上訴意旨徒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曾冠捷相較為過重而不當,顯屬無據,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楊真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