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 徐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徐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羈押,經第一次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至同年11月13日即將屆滿。(二)茲經訊問抗告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抗告人前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連同轉讓偽藥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檢察官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按應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原審已定107年11月22日進行審理,辯護人聲請對證人2人行交互詰問,認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認有羈押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必要性復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抗告人陳稱:伊雖涉重罪,而有2件遭判有罪,但第一審仍有部分判決無罪,抗告人若逃亡,則約需38年方逾行刑權時效,逃亡期間難與同居人、4名子女及其他家人相聚,且過著草木皆兵、心驚膽跳之日,無法求得良職照顧家計,以抗告人素行尚佳非犯案累累之人,豈會選擇逃亡。況如仍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疑慮,以諭命重保或每日到派出所報到,都可防堵抗告人逃亡。再者,證人鄭人豪、 楊富棚 供述,除前後不一,互核不符外,徵之楊富棚關鍵性轉指證抗告人之106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已足見其完全配合警方提供製作完成之筆錄,益證憲、警恣意操縱案件,使案情失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惟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詢問上開筆錄之人到庭詰問,本件尚有待釐清之情,檢察官亦表示原羈押理由仍存在,請繼續羈押之意見。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准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之,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稱:(一)原裁定理由謂:「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詞。明顯出於臆測,預先為有罪推定,認定抗告人將來無受改判諭知無罪之可能,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使刑事訴訟法第l0l條之2前段對合乎同法第l0l條第1項第l、3款規定且「遭判處重刑尚未確定者」全然無適用之餘地。(二)抗告人無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性,且以重保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即可防範抗告人逃亡,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一)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致該款規定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然於106年4月26日該款規定已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又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出於臆測及違反無罪推定等情形。(二)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經判處重刑,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如何不應准許,詳為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憑己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楊真明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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