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星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湯溢進被告 曾冠 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冠捷 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湯溢進無罪。
事實
一、魏嘉星與曾冠捷為友人,魏嘉星於民國105年10月底,加入由少年黃○遂(00年0月0日生,少年黃○○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魏嘉星與曾冠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黃○○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冠捷於105年11月7日經魏嘉星吸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民眾以施行詐欺,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親人之債主,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嘉星、曾冠捷(曾冠捷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另由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表彰之意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手,再由魏嘉星就其中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抽取其應得報酬每次新台幣(下同)
1萬元(共3萬元),再分別交予曾冠捷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王清 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該等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其後於同年月18日,曾冠捷、魏嘉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手法詐欺甲○○○,然因甲○○○連續多日至銀行領款,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致電予甲○○○之子,甲○○○之子得悉後告知甲○○○已遭詐騙,甲○○○始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合作,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佯依詐欺集團指示相約在「高雄文學館」前,於曾冠捷持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時,曾冠捷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㈡魏嘉星、曾冠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丁○○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曾冠捷則在旁觀看伺機拿取,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男子,由魏嘉星因而取得自己應得1萬元報酬,曾冠捷則從中取得車資2000元及報酬5000元。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曾冠捷在「高雄文學館」前,欲向甲○○○欲收取詐騙款項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丁○○則於105年11月14日稍晚返家後始發現孫子並未遭人擄走,發覺受騙;員警復於106年1月1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及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魏嘉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 魏嘉興 、曾冠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記載甲○○○遭詐騙美金2000元一節,查甲○○○於警詢時陳稱係遭詐騙美金2萬元在卷(見偵二卷第229頁),且甲○○○於105年11月1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美金兩萬元一情,有交易存摺明細表可佐(見偵二卷第23
9頁),是起訴書上開所載數額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嘉星附表一編號1、2犯
行,被告曾冠捷附表一編號2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經查,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以法院或地檢署之名義要求提出保證金,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性質。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上第1904號、69年台上第
693號、69年台上第1676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 王清杰 」印文在各該文書之右下角欄位(見偵二卷第259、260頁),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自屬公印文無訛,而「王清杰」部分,性質上應係偽造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魏嘉星、曾冠捷之陳述及被害人甲○○○、丁○○指述情節,渠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除分別假冒不同身分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外,尚有指揮車手者,人數實均已達3人以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法院人員、檢察官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且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㈣罪名部分:
⒈本件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甲○○○行使;或佯為擄人之債主向被害人丁○○行騙,而分別共同為詐欺犯行,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魏嘉星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冠捷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魏嘉星、曾冠捷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後,被告魏嘉星、曾冠捷雖僅負責擔任車手而向被害人取款,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所詐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魏嘉星、曾冠捷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行為之實施相互分工,並依循分工模式運作,然仍屬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魏嘉星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⒉被告魏嘉星、曾冠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及
印文,係屬偽造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嘉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接連對同一被害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揆以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之一行為。另被告魏嘉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魏嘉星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起訴書漏未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條文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共同正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共同正犯為少年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魏嘉星係00年
0月00日生、被告曾冠捷則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屬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之同案少年黃○遂係88年6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0頁),然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均否認認識少年黃○遂(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一卷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遂於警詢時亦稱:伊是被詐欺集團成員 陳廷翔 吸收,於105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陳廷翔交付工作手機與車資並指派工作,伊才在105年11月7日到高雄向被告甲○○○收取詐騙金額,伊並沒有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22-125頁)相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明知少年黃○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意與之共犯本件犯行,或於行為時有預見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遂擔任車手,而有與之共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以及假冒擄人之債主,利用告訴人甲○○○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程欠缺瞭解,以及告訴人丁○○擔心孫子遭遇不測之心理,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及丁○○,因而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告訴人等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所為誠屬可議,且告訴人甲○○○本件受騙金額高達451萬、美金2萬元(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實際收款部分受害金額145萬6000元及美金2萬元),告訴人丁○○部分為20萬元,數額非小;惟念及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二人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見院卷第134、137頁),被告魏嘉星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被告曾冠捷擔任車手等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魏嘉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任職、與家人同住、未婚、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被告曾冠捷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木工為業、未婚、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嘉星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被告曾冠捷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就被告魏嘉星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魏嘉星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魏嘉星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屬財產犯罪、2次犯行時間均在105年11月間、擔任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等情狀,而定被告魏嘉星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規定,故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均含SI
M卡1張)分別係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魏嘉星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魏嘉星所有供105年11月18日詐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魏嘉星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上開偽造公文書雖均有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王清杰」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予以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中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之詐欺行為,被告曾冠捷係持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3紙)、「臺灣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共3紙)向告訴人甲○○○行使並詐取款項,又於上開日期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均有蓋用如附表三編號1、2「應沒收公印文\\印文」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王清杰」印文一情,業據被告曾冠捷及告訴人甲○○○陳述如前(見偵二卷第
229頁、院卷第126頁反面)。是以,上開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曾冠捷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蓋用於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2「應沒收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6枚、「王清杰」之印文
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魏嘉星附表一編號
1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曾冠捷實施附表一編號2犯行時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工作手機,係該詐欺集團提供,為被告曾冠捷所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開門號
SIM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固堪認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然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用之SIM卡既未扣案,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或「王清杰」印文之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公印或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影印、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各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被告魏嘉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犯行,均有取得每次1萬元薪資(共
3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取得薪資1萬元,業據被告魏嘉星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7頁反面),故本案被告魏嘉星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1萬元,均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冠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薪資5000元、車資2000元(共7000元),應於其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衣物、安全帽及行動電話等物,業
據被告魏嘉星供述與本案犯罪無關(見警卷第6頁反面),復查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湯溢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溢進與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及少年黃○遂(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均屬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同案被告魏嘉星於105年10月底,經由被告湯溢進之吸收,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曾冠捷於105年11月7日,經由同案被告魏嘉星之吸收,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曾冠捷加入後,第
1、2天早上6點半到7點間,須以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魏嘉星之電話向其報到,第3天起至105年11月18日,每天早上6點半到7點間,則以行動電話撥打通訊軟體「微信」給同案被告湯溢進向其報到。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法,向告訴人甲○○○、丁○○詐欺,同案被告魏嘉星則向同案被告湯溢進取得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及車資(每日4000元),交給同案被告曾冠捷,同案被告曾冠捷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非湯溢進、魏嘉星)於行動電話中之指示,於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南下高雄市,先至某統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過來之偽造公文書後,再持該偽造公文書,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文學館」前,提示偽造公文書,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甲○○○詐欺取得附表一中各該日期所示現金。又同案被告曾冠捷另依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非湯溢進、魏嘉星)於行動電話中之指示,於105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後方防火巷內瓦斯桶上,取得詐騙現金20萬元(詐欺手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湯溢進與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溢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甲○○○、丁○○之指述,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偽造公文書2紙、告訴人甲○○○、丁○○銀行提領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溢進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魏嘉星,曾經代同案被告魏嘉星把錢交給同案被告曾冠捷1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吸收同案被告魏嘉星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車手頭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表彰之意均如附表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交付附表一所示車手(含同案被告曾冠捷)。另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同案被告曾冠捷則在旁觀看伺機拿取,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湯溢進所坦認(見院卷第5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湯溢進有無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加重詐欺之
事宜,同案被告曾冠捷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中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18日向甲○○○取款前,有3個人會拿車資給伊,分別為同案被告魏嘉星、被告湯溢進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不知名男子,其中被告湯溢進所交付當次係早上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魏嘉星,經魏嘉星指示前往中壢「永安撞球場」,隨後被告湯溢進即出現交付車資4000元給伊;又其另案至台南柳營取款之薪資6000元,係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魏嘉星,隨後由被告湯溢進在中壢「永安撞球場」外小路上交給伊;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車資好像也是被告湯溢進交付給伊等語(見院卷第113-116頁),但觀諸同案被告曾冠捷先前所述,其在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1之4次取款犯行,其中1次車資係由同案被告魏嘉星給付,其餘3次係由另一位不認識且不知名男子等語(見影偵卷第4頁反面),嗣另次警詢時又供稱: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係由同案被告魏嘉星所提供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湯溢進僅曾經在「永安撞球場」旁給伊1次薪資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後又在他次偵訊中稱:伊附表一編號1中105年11月11日犯行之車資是由不認識不知名男子交給伊車資,同年月16日、17日犯行之車資都是被告湯溢進交給伊、同年月18日犯行之車資係被告魏嘉星所交付,被告湯溢進共給伊3次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43-144頁),依上所述,關於被告湯溢進究竟於何時交付車資或薪資給同案被告曾冠捷,同案被告曾冠捷之前後供述在在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㈢又同案被告魏嘉星於警詢時雖稱:同案被告曾冠捷所稱附表
一編號1犯行給付車資之不知名男子就是被告湯溢進,當時伊開車載湯溢進,湯溢進坐在副駕駛座將車資給曾冠捷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1中105年11月11日、18日之車資係伊交給曾冠捷,其餘兩次伊不知道是誰給曾冠捷,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工作手機、車資及薪資都是伊拿給曾冠捷的等語(見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互核其所述前後不符,亦難採信。
㈣同案被告曾冠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附表一編號
1中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18日都要打微信電話向暱稱「 小風 」之男子報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反面、院卷第114-115頁),然其在本院亦稱:伊不認識被告湯溢進,無法將名字、人聯想在一起,伊不確定「小風」是否就是被告湯溢進等語(見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而對照同案被告魏嘉星於106年4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同案被告曾冠捷為伊吸收加入後,前兩天向伊報到,之後向被告湯溢進報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惟其在稍早106年3月2日偵訊時則稱:對於同案被告曾冠捷要向被告湯溢進報到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可見同案被告魏嘉星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曾冠捷審理時所述不合,亦難僅憑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此部分所述,遽謂被告湯溢進確接受曾冠捷報到。
㈤至於被告湯溢進雖供稱曾經到「永安撞球場」旁交付款項給
同案被告曾冠捷1次,惟否認該筆款項為詐欺之薪資,而係代同案被告魏嘉星代為轉交款項給曾冠捷,衡情代替他人轉交款項,事屬常見,且被告湯溢進與同案被告魏嘉星為朋友關係,其所辯代為轉交款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同案被告魏嘉星雖證稱當次所轉交款項乃曾冠捷薪資,然同案被告魏嘉星與被告湯溢進利害相左,且同案被告曾冠捷關於被告湯溢進究竟於何時交付車資或薪資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湯溢進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溢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湯溢進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湯溢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詐騙方法(民國)│詐騙取款│詐騙金額│取款人│證據出處│主文││號│害││時間│(新台幣││││││人││(民國)│)││││├─┼─┼──────────┼────┼────┼───┼─────────┼───────┤│1│王│105年11月初某日,由│105年11│36萬6000│某不詳│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魏嘉星犯三人以│││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月2日│元│姓名成│新興分局搜索扣押│上共同冒用公務│││貴│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王│││年男子│筆錄、扣押物品目│員名義詐欺取財│││美│ 薛貴美 並佯稱為臺灣臺├────┼────┼───┤錄表(偵二卷第│罪,處有期徒刑││││中地方法院之王姓法官│105年11│42萬8000│某不詳│253-255頁)│貳年。扣案如附││││,表示甲○○○因遭他│月3日│元│姓名成│2.扣案行動電話2支│表二編號1至4││││人提告,而須先繳交保│││年男子│、偽造公文書2紙│所示之物均沒收││││證金,待甲○○○信以├────┼────┼───┤(偵二卷第257-25│。未扣案如附表││││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105年11│48萬8000│某不詳│8頁)│三編號1、2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4日│元│姓名成│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示之公印文及印││││之人即與甲○○○約定│││年男子│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未扣││││如右列所示交款之時間├────┼────┼───┤文(警卷第110-11│案犯罪所得新臺││││,在高雄市○○區○○│105年11│32萬6000│少年黃│6頁)│幣參萬元沒收,││││○路00號「高雄文學館│月7日上│元│○○│4.本院106年度訴字│於全部或一部不││││」(以下同)前交付現│午│││第202號判決(院│能沒收或不宜執││││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卷第70-73頁)│行沒收時,追徵││││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接├────┼────┼───┤5.告訴人甲○○○供│其價額。││││續於105年11日2日、│105年11│48萬2000│某不詳│述(偵二卷第227-│││││3日、4日、7日、9│月7日下│元│姓名成│230頁)│(曾冠捷此部分││││日、10日,指派如右列│午││年男子│6.被告魏嘉星供述(│犯行另由本院以││││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向├────┼────┼───┤警卷第10-16頁、│106年度訴字第││││甲○○○取得右列各該│105年11│48萬2000│某不詳│偵卷第41-43頁、│202號判處罪刑││││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月9日│元│姓名成│聲羈卷第6-7頁、│確定)││││嗣魏嘉星則負責將附表│││年男子│偵一卷第69-70、│││││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21頁反面、144-│││││及車資交予曾冠捷,曾│105年11│48萬2000│某不詳│145、186-186頁、│││││冠捷復持附表二編號2│月10日│元│姓名成│偵聲卷第7-8頁、│││││所示自己所有行動電話│││年男子│院卷第15-18、57│││││與魏嘉星聯絡,曾冠捷├────┼────┼───┤、126頁反面)│││││接續於105年11月11日│105年11│48萬2000│曾冠捷│7.被告曾冠捷供述(│││││、16日、17日,先前往││及美金2││-4頁反面、56頁反│││││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萬元(起││-57頁、偵一卷第1│││││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訴書附表││20-122、143-145│││││2所示公文書傳真,該││誤載為美││、183-186頁、偵│││││等公文書有偽造之「臺││金2000元││二卷第7-17、18-│││││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22、31-38頁、院│││││印」公印文及「王清杰││正)││卷第16、57、126│││││」印文,蓋用於抬頭為├────┼────┼───┤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5年11│48萬6000│曾冠捷││││││察署」、「臺灣臺中地│月16日│元│││││││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文書上及右下角,用│105年11│48萬8000│曾冠捷││││││以表彰係經指派取款監│月17日│元│││││││管之司法人員用意之證├────┼────┼───┤│││││明,曾冠捷於取得上開│105年11│36萬6000│曾冠捷││││││傳真後,前往「高雄文│月18日│元│││││││學館」前,假冒為臺灣││(未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交由甲○○○│││││││││收受,而詐得甲○○○│││││││││交付之如右列所示105│││││││││年11月11日、16日、17│││││││││日款項。復於同年月18│││││││││日,曾冠捷、魏嘉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手法詐欺王│││││││││薛貴美,然因甲○○○│││││││││連續多日至銀行領款,│││││││││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致電予甲○○○之子,│││││││││甲○○○之子得悉後告│││││││││知甲○○○已遭詐騙,│││││││││甲○○○始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合作,於同日│││││││││16時許,甲○○○佯裝│││││││││依詐欺集團指示相約在│││││││││「高雄文學館」前,於│││││││││曾冠捷持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時,曾冠│││││││││捷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2│廖│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05年11│20萬元│曾冠捷│1.告訴人丁○○之內│魏嘉星犯三人以│││金│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月14日│││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上共同詐欺取財│││蓮│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諮詢專線紀錄表(│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給丁○○,先││││偵二卷第45頁)│壹年貳月。未扣││││推由自稱「陳大哥」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犯罪所得新臺││││人佯稱丁○○之孫子應││││新店分局照片黏貼│幣壹萬元沒收,││││賠償鉅款,否則無法保││││紀錄表暨告訴人廖│於全部或一部不││││證其孫子人身安全等語││││ 金蓮 郵政存簿儲金│能沒收或不宜執││││,再推由他名詐欺集團││││提款單影本1紙(│行沒收時,追徵││││成員佯作丁○○之孫子││││偵二卷第47-48頁│其價額。││││,於電話中啜泣向 廖金 ││││)│││││蓮求救,隨後自稱「陳││││3.被告曾冠捷指認告├───────┤│││大哥」之人再向丁○○││││訴人丁○○遭詐騙│曾冠捷犯三人以││││表示其孫子造成100餘││││之地點(偵二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萬元之損失,若不賠償││││49頁)│罪,處有期徒刑││││將出手教訓等語,致廖││││4.告訴人丁○○供述│壹年貳月。未扣││││金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偵二卷第40-43│案犯罪所得新臺││││誤,應允賠償20萬元,││││、240-241頁)│幣柒仟元沒收,││││於同日近12時許,將現││││5.被告曾冠捷供述(│於全部或一部不││││金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影偵卷第4頁、偵│能沒收或不宜執││││正路與中興路口「全家││││二卷第11、32頁、│行沒收時,追徵││││便利超商」後方防火巷││││院卷第57、126頁│其價額。││││內瓦斯桶上。魏嘉星則││││反面)│││││於當日稍晚將未扣案不││││6.被告魏嘉星供述(│││││詳門號之工作手機與車││││警卷第7頁反-8頁│││││資2000元交予曾冠捷,││││、院卷第16、57、│││││曾冠捷再依真實名年籍││││126頁反面)│││││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在旁觀看廖│││││││││金蓮放妥金錢後,伺機│││││││││取走上開款項,至桃園│││││││││中壢家樂福旁,將得手│││││││││款項、工作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隨後由魏嘉│││││││││星交予曾冠捷應得之報│││││││││酬5000元,魏嘉星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ELIYA手機(IMEI:│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2│IPhone5S手機(IMEI│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3│偽造之公文書(抬頭│1紙│蓋用:│││為「臺中地方法院檢││①偽造「臺灣臺中法院│││察署」,被告曾冠捷││檢察署印」公印文1│││於105年11月18日持││枚│││以行使)【見偵二卷││②偽造「王清杰」印文│││第259頁】││1枚│├──┼─────────┼────┼──────────┤│4│偽造之公文書(抬頭│1紙│蓋用:│││為「臺中地方法院合││①偽造「臺灣臺中法院│││議保證金收據」,被││檢察署印」公印文1│││告於105年11月18日││枚│││持以行使)【見偵二││②偽造「王清杰」印文│││卷第260頁】││1枚│├──┼─────────┼────┼──────────┤│5│西裝外套│1件│││││││├──┼─────────┼────┼──────────┤│6│白色襯衫│1件│││││││├──┼─────────┼────┼──────────┤│7│黑色皮鞋│1雙│││││││├──┼─────────┼────┼──────────┤│8│白色安全帽│1頂││├──┼─────────┼────┼──────────┤│9│SAMSUNG手機(IMEI│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0000)│││├──┼─────────┼────┼──────────┤│10│ASUS電腦主機│1台││└──┴─────────┴────┴──────────┘附表三(未扣案公文書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1│偽造之公文書(抬頭│共3紙│①左列文書上偽造「臺灣│││為「臺中地方法院檢││臺中法院檢察署印」公│││察署」,被告曾冠捷││印文3枚│││分別於105年11月11││②左列文書上偽造「王清│││日、16日、17日各持││杰」印文共3枚│││1紙行使)│││├──┼─────────┼───┼───────────┤│2│偽造之公文書(抬頭│共3紙│①左列文書上偽造「臺灣│││為「臺中地方法院合││臺中法院檢察署印」公│││議保證金收據」,被││印文3枚│││告曾冠捷分別於105││②左列文書上偽造「王清│││年11月11日、16日、││杰」印文共3枚│││17日各持1紙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