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25號原告 張育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同路段249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紀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6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於
10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非柏油路面,為不同顏色及質地,且設置路障分隔一般道路,如調撥車道作為特殊使用,並連結至商場停車場入口,且在斑馬線旁的三角錐路障間設置橫杆,讓駕駛人誤以為此路段為特殊設置,與一般道路不同,而與號誌無關。又一旁所設置如為一長串說明,讓駕駛人根本無法詳細閱讀,交通繁忙處應要簡潔明瞭而非複雜難辨,讓駕駛人混淆而造成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
停止線並駛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並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可稽,且系爭道路雖於左側有交通錐與其他車道分隔,又道路之顏色與左側之車道不同,惟於其右側增設有紅綠燈燈號,且燈號下方設有一紅色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依燈號指示行駛,又該道路亦劃設有停止線,尚得判斷該車道亦屬一般道路範圍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次查舉發單位函復中,亦敘明系爭車道之規劃,係為避免車輛排隊進入停車場時,有其他車輛由文化三路1段249巷口插隊進入系爭車道,而使交通紊亂,所為之特殊規劃,惟系爭車道並非屬私人土地之範圍,且業已設置警示標誌,是系爭車道尚不致有使駕駛人混淆誤認之可能,復查該車道之所以為交通錐所分隔,係考量該車道可能為非進入三井百貨停車場之車輛插入行駛,而致交通混亂,方特別以交通錐分隔,並以不同顏色加以區辨,惟並非表示非道路範圍而排除處罰條例之適用,故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論處,應無違誤。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6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6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5980號函、107年8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9201號函、107年8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1949號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⒉依上開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清楚顯示
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非柏油路面)經設置導杆、交通錐、(含「越線受罰」標字)停止線(與左側車道之停止線連接)、行人穿越道(與左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線連接)、右側「當心行人標誌」「此為公有道路請依號誌行駛」牌示、近端右側號誌(另有近端左側號誌與遠端左側號誌),且於通過路口後為該處購物中心之停車場入口通道之事實屬實,及依上開舉發單位107年8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1949號函復說明:系爭車道係為避免車輛插隊,造成交通紊亂,故以可恢復式導杆,固定於車道槽化線上,及要求購物中心擺放交通錐於道路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甚明。而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86頁)明顯系爭汽車於該處三面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時,逕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且已行駛到達銜接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核屬至明。復依上開法令規定僅以路口所設置停止線、行車管制號誌等作為駕駛人不得闖紅燈違規之不作為義務內容(亦即是否為特殊路面及專用車道,在所不論。)準此,足認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可認定(系爭車道既於通過路口範圍暨銜接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後,始得右轉購物中心停車場入口,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按:依文義及體系解釋,限於『於路口範圍內接續右轉』而非『已通過路口範圍後右轉』情形〕之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道非柏油路面,為不同顏色及質地,且設置路障分隔一般道路,如調撥車道作為特殊使用,並連結至商場停車場入口,且在斑馬線旁的三角錐路障間設置橫杆,與一般道路不同,而與號誌無關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非柏油路面,為不同顏色及質地,且設置路障分隔一般道路,如調撥車道作為特殊使用,並連結至商場停車場入口,且在斑馬線旁的三角錐路障間設置橫杆,讓駕駛人誤以為此路段為特殊設置,與一般道路不同,而與號誌無關。又一旁所設置如為一長串說明,讓駕駛人根本無法詳細閱讀,交通繁忙處應要簡潔明瞭而非複雜難辨,讓駕駛人混淆而造成違規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事實,且此條項規定,並不以處罰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縱令原告確非故意闖紅燈屬實,但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停止線及燈光號誌所共同構築之交通管制秩序,且依當時日間無雨且陽光充足之天候狀況(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當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者系爭車道於右側另為設置「當心行人標誌」「此為公有道路請依號誌行駛」牌示(依設置規則第41條規定:「當心行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設○號誌之處得免設置。」)用期提醒駕駛人注意。詎原告疏未注意,逕以系爭車道為特殊路面及專用車道,自行認定非屬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道路,因而闖紅燈,破壞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通行秩序甚鉅,則原告具有過失之情節,洵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且原告於申訴時自承為駕駛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