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湯溢進 上列受刑人因沒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溢進因案在監獄執行,有母親工作寄來之現金,由獄方保管,該保管金係母親所提供,供做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才可執行清償,故對有收入之債務人才可強制執行,檢方要執行沒收,應從聲請人湯溢進在監工作之勞作金裏執行扣款才恰當,不應從母親寄來之生活費用(即獄方之保管金)執行沒收扣款,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查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本質上為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湯溢進因犯加重詐欺罪2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應予沒收追償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判決書)。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又受刑人既已於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所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受刑人所稱須購買日常用品、文具等,均單價不高,且並非每月須添購之物,監所亦有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抵繳後所酌留之生活所數額,在客觀上應足以維持受刑人於監所中所需。本件聲請人湯溢進因詐欺案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並予追繳,檢察官執行發沒收函2次,第一次於108年
6月10日發函監獄應沒收4萬元,但只沒收到6808元,第二次於109年9月8日發函監獄應沒收33192元,有檢察官之二次執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檢察官之2次沒收執行函,均已載明從其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之生活所需費用後,辦理扣繳沒收(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湯溢進辯稱保管金係伊母親寄來供伊在監獄之生活所需,並非伊之工作薪資所得,請求僅扣除勞作金云云,查受刑人存放於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屬受刑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抵償標的,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屬於受刑人湯溢進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外,並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湯溢進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在監之日常生活必需,並無執行不當情事,聲請人湯溢進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