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星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與父母同住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有固定住所,足認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既已承認犯罪,衡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免遭被告供出,對被告理當避之唯恐不及,不可能再邀被告一同犯案,無再犯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住居所為租屋處隨時可能變動,被告介紹車手即同案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曾○○多次擔任取款工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就其所涉之罪嫌已坦承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其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