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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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令甲○○應遠離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十二樓之六之住所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保護令尚未送達予甲○○收受前,因乙○○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以受甲○○辱罵為由報請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知甲○○到案受詢,並於同日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乙○○上開住所內,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甲○○之妹 陳玉環 陪同乙○○報警處理後,為警至上址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玉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顯欠缺法紀觀念,然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犯後復坦承犯行,又經其母乙○○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