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末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側撞告訴人 郭武雄 騎乘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二頁)。
(二)告訴人郭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五至七頁)。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四十一幀(見警卷第八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天駕駛條件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規則及告訴人郭武雄之動態,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於行經路口前已有減速及踩煞車等語,亦無解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縱使被告已有減速及踩煞車亦難以即時避免危害之發生,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他人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武雄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