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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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大正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江松鶴律師被上訴人己○○
午○○辰○○壬○○乙○○丑○○卯○○寅○○丙○○子○○巳○○○甲○庚○○辛○○未○○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證人即伊公司成品組組長 張震乾 於原法院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言及伊公司桃園八德廠會計申○○本院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言,可知伊於應徵時確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伊因係作國外生意,接單常不穩定,有時會有無薪停工之情形,伊並於被上訴人甄選報名單中批示「空窗期工時需補回」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知悉無薪停工之條件,並同意訂明於系爭勞動契約中,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伊無薪停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
伊公司有桃園八德廠及新竹新埔廠二座工廠,兩造既已將無薪
停工及空窗期工時需補回等勞動條件訂於系爭勞動契約中,依常情,伊公司於無薪停工期間,基於成本考量,自會將桃園八德廠之員工調派至新埔廠工作。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明知其等於無薪停工期間,伊公司可能會調派至新埔廠工作,無異議並同意受雇於伊公司,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勞動場所之變更,是以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地點應包含桃園八德廠及新竹新埔廠,伊公司將被上訴人調至新埔廠工作,並未變更勞動條件。
伊公司製作工具箱、工具櫃銷售予外國公司,美國WAL-MART百
貨公司係伊公司最大客戶,美國WAL-MART百貨公司向伊訂購14D工具櫃,因伊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雷澤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工具櫃把手有瑕疵,致美國WAL-MART百貨公司不再採購伊公司工具櫃,伊喪失美國WAL-MART百貨公司之訂單,收入銳減,基於成本考量,伊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公告無薪停工後,即決定將所有訂單集中在新埔廠生產,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並親自與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到新埔廠工作,並於94年1月間公告,調職至新埔廠工作之員工,公司備有交通車及餐點,且因八德廠與新埔廠間車程約30分鐘,同意被上訴人提早半小時下班,不願通勤之員工亦備有宿舍,顯見伊調派被上訴人至新埔廠工作,具有合理性,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符合調職5原則,自為有效。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3日起拒絕至新埔廠工作,違反應徵時之約定,且構成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伊於同年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伊於94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19日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戊○○於同年月21日申請調解,被上訴人癸○○未申請調解,其餘14人於同年月10日申請調解。又被上訴人除戊○○係於伊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請及癸○○未申請外,於申請調解當時,尚在無薪停工中,根本未有勞資爭議,故伊並非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況伊於95年8月10日之準備書狀㈡中,有再以該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無薪停
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原判決附表所載平均工資、特休假未休日數並不實在,其據以算出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並不實在。蓋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伊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未滿3年,始有7天特別休假。被上訴人癸○○、寅○○、子○○、巳○○○、庚○○、辛○○、未○○等7人工作未滿1年,並無特別休假。其餘10人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己○○1.5天、辰○○2天、壬○○2天、乙○○4天、丑○○2天、卯○○1.5天、丙○○2天、甲○3天,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判決遽以算出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並不實在,應以伊所提附表一所載之本薪及剩餘年休天數,及被上訴人主張無薪停工38天為計算基礎。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甄選報名單17紙、上訴人
公司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工作情況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癸○○方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其餘被上訴人(下稱己○○等16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等否認於應徵時上訴人曾說明可能會有無薪停工之情形,伊
等甄選報名單,上訴人雖有批示「空窗期工時需補回」等語,惟伊等係不同時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伊等甄選報名單批示之位置、筆跡及色澤自應不同,然伊等甄選報名單中「空窗期工時需補回」等語之批示位置、筆跡及色澤均相同,顯見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不足以證明伊等於應徵時已知悉無薪停工之條件,並同意訂明於系爭勞動契約。縱認伊有同意無薪停工之條件,該條件亦因違反勞基法所定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之保護勞工工作原則而無效。故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再次公告伊等需無薪停工,構成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未提供充份工作予伊等之情事,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
㈡按勞動契約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約定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伊等受僱時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八德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地點即係桃園八德廠,並不包括新埔廠,上訴人將伊調至新埔廠工作,即有變更勞動契約。
㈢依系爭勞動契約,伊等應係在上訴人之桃園八德廠工作,上訴
人未與伊等協商,逕於94年1月13日以公告之方式,調派伊等至新竹縣新埔廠工作,新竹與桃園間路途遙遠,上下班時間需多花費2小時以上,上訴人未提供交通車接送,亦未給予伊等合理補償,顯係不利於伊等之變更,上開調職處分因違反調職
5原則而無效,伊拒絕前往新埔廠工作,自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以伊曠職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伊等分別於94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訂於94年1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此觀調解申請書及調解開會通知單即明。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伊等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
㈤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薪停工期間應補工資差額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得再爭執所列金額不實在。縱認上訴人得爭執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薪停工期間應補工資差額,伊同意更正以實際停工天數及每月30日計算,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93年12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無薪停工共計38天,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平均工資除以30天,再乘以38天計算。
㈥原判決附表所示特休假未休日數,並未扣除伊等已休假之日數
,而伊等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同意以上訴人主張為準,即己○○1.5天、辰○○2天、壬○○2天、乙○○4天、丑○○2天、卯○○1.5天、丙○○2天、甲○3天。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調解申請書、調解開會通知單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
起無薪停工逾2個月,嗣於93年10月23日停工半個月,又於同年12月30日公告無薪停工,伊等遂於94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伊等之到職日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算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91年1月20日止,伊等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基數、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應徵時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有時會有無薪停工之
情形,又因伊面臨成本及訂單之危機,而於93年12月30日公告自94年1月1日起無薪休假,再於同年1月間公告請被上訴人搭交通車至新埔廠工作,如不願通勤,亦備有宿舍等語,惟被上訴人均不願至新埔廠上班已違反應徵時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以上,伊亦於同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原判決附表所載平均工資、特休假未休日數並不實在,其據以算出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差額,自有不實,應以伊所提附表二所載本薪及剩餘年休天數,及被上訴人主張無薪停工38天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桃園八德廠工作,上訴人有口頭告知被
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及9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無薪停工,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告自94年1月1日起無薪停工(93年12月30日公告,原法院卷14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停
工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嗣後亦以加班方式補回工時。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93年12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停工共計38天,並未發給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薪資(薪資明細表3紙、兩造不爭,原法院卷181、189-191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公告將提供交通車及宿舍,請被上訴人自9
94年1月13日至新埔廠工作,並於同年月13日寄發上開公告及上班確認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拒絕至新埔廠工作(調職公告、上班確認通知、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原法院卷140-141、164、184頁、本院卷94頁反面)。
㈣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公告無薪停工後,被上訴人乃於94年1月
2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寄發存於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通知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原法院卷15-30頁、本院卷207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亦以被上訴人拒絕前往新埔廠工作,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94年1月21日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上訴人94年1月20日函,原法院卷187-188頁)。
㈥被上訴人己○○等16人先後於94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
年月21日,以上訴人無薪停工,且無預警,要求在原廠工作,若無法答應,則要求資遣為由,向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癸○○則未申請調解。經該會通知己○○等16人及上訴人進行調解,於94年1月31日因兩造對於勞動契約維持仍無共識,及上訴人不同意建請資方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辦理核實補給勞工停工期間之工資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開會通知,原法院卷31-32頁、本院卷126-130頁)。
㈦原判決附表所示到職日、年資、資遣費計算基數不爭執;被上
訴人特休假已休日數為被上訴人己○○1.5天、辰○○2天、壬○○2天、乙○○4天、丑○○2天、卯○○1.5天、丙○○2天、甲○3天(上訴人所列附表、兩造不爭,本院卷157、207頁正反面)。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有無無薪停工之合意?
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而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即在獲得工資,以維持生活,故為保護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工作時,特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正常生活,則基於保護勞工使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同一法理,勞工如因職業災害以外之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亦應依其雙方原有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工資予勞工,故倘若雇主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難以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勞委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亦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桃園八德廠工作,上訴人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及9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無薪停工,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告自94年1月1日起無薪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依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國外接單常不穩定,有時會有無薪停工之情形,及因伊下游廠商給付之工具櫃把手有瑕疵,致美國WAL-MART百貨公司不再採購伊公司工具櫃,而喪失美國WAL-MART百貨公司之訂單,為成本考量,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告無薪停工等語,而上訴人既係仰賴國外訂單以經營其事業,因此如何吸收國外客戶持續下單,乃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首要考量及解決之課題,而上訴人無法固定維繫國外訂單以致停工,應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停工期間自仍負有依兩造原約定之工資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另辯以:伊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向渠等說明會有無薪停工之情形,渠等知悉並同意,兩造有無薪停工之合意等語,並舉證人張震乾乃上訴人公司成品組組長於原法院及證人申○○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為證。然證人張震乾所述乃其個人應徵時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約定內容,對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毫無所悉(見原法院卷178-180頁),自難證明兩造有合意無薪停工之約定。而依證人申○○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等17位應徵時就有告知會有空窗期,因為公司外銷以接單為主,每筆訂單之後都會有空窗期,如果應徵人員願意接受空窗期,就可以進公司,空窗期的薪水如果沒有領,以後會補。空窗期間停工,第1次有給薪水,停工期間是給全薪,停工的部分用正常上班時間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14頁反面),與被上訴人甄選報名單中批示「空窗期工時需補回」等語(見本院卷56-72頁),及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至93年1月30日第一次停工期間,亦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後以加班方式補回工時乙情(如上述不爭事實㈡)相符,可認兩造並無停工期間上訴人無須給付薪資之合意。是上訴人持此抗辯: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㈡兩造均已單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何造之終止為有理由?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公告自94年1月1日起無薪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而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停工期間之工資,乃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自已構成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1月20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公告無薪停工,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⒉次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
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行為內容不妨從寬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乃就此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故基於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則雇主如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之地點如過遠,雇主亦給予必要之協助時,雇主始有自由調動勞工之權。查,上訴人通知自94年1月13日起將被上訴人自原工作之桃園八德廠調至新竹新埔廠工作(如上述不爭事實㈢),已變更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上訴人雖稱上述調動已與被上訴人協商過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工作場所。又依上訴人之調職公告及上班確認通知(原法院卷140-141頁),上訴人除表明將提供交通車予被上訴人通勤,如被上訴人不願通勤,亦備有宿舍可以居住外,同時表示如因工廠工作安排不順,要求員工無薪停工時,上訴人會補貼員工本薪,以每停1日補貼日薪4分之1之薪資方式補助等語,即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提供充分工作之義務,並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僅能領取原本日薪的4分之1,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而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可見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新埔廠工作,不僅片面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較原勞動條件更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述之調動五原則,則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之調動命令至新埔廠工作,自有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3日起拒絕至新埔廠工作,乃違反應徵時之約定,且構成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查,被上訴人己○○、午○○、辰○○、壬○○、乙○○、丑○○、卯○○、寅○○、丙○○、子○○、巳○○○、庚○○、辛○○、未○○等14人於94年1月10日,被上訴人甲○於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戊○○於同年月21日,均以上訴人無薪停工,且無預警,要求在原廠工作,若無法答應,則要求資遣為由,先後向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通知被上訴人己○○等16人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於94年1月31日因兩造對於勞動契約維持仍無共識,及上訴人不同意依上揭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辦理核實補給勞工停工期間之工資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如上述不爭事實㈥),是自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16人因無薪停工、工作場所調動之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上訴人依法亦不得在上開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如被上訴人之終止為有理由,其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無薪停工期間工資各為何?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基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
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而算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之94年1月20日止,被上訴人之到職日、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基數及計算所得之資遣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於原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原法院卷148頁、本院卷76頁),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嗣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為不實,尚無可採。
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癸○○、寅○○、子○○、巳○○○、庚○○、辛○○、未○○等7人至94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其餘被上訴人迄至上述終止時特別休假已休日數依序為被上訴人己○○1.5天、辰○○2天、壬○○2天、乙○○4天、丑○○2天、卯○○1.5天、丙○○2天、甲○3天,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㈦),是被上訴人癸○○等7人依法並無特別休假,自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其餘被上訴人於扣除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後,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未休日數給付工資。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均為7日乙節未予爭執,然上訴人於本院既已證明上述日數與事實不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應許其撤銷原法院之自認,而認其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癸○○等7人依法並無特別休假,及扣除其餘被上訴人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等語為可採。又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已有月薪之約定,嗣被上訴人己○○、午○○並領取職務津貼新臺幣6,00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亦屬工資),此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薪資明細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甄選報名單可稽(見原法院卷33-96頁、本院卷56-72頁),而上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既係規定雇主應按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即應依兩造約定按月應領工資換算為日薪計算(即以兩造約定之月薪除以30日所得之日薪,再乘以應休未休之日數,計算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按平均工資計算,及上訴人抗辯: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均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⒊無薪停工期間工資
查,上訴人公告無薪停工,既違反伊應依原有工資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無薪停工期間38日之工資,亦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應給付者既為工資,其計算式即與前揭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發給工資相同,即應依兩造約定按月應領工資換算為日薪計算(即以兩造約定之月薪除以30日所得之日薪,再乘以停工期間38日,計算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按平均工資計算,及上訴人抗辯: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均於法無據,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薪停工期間應補工資差額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述主張之工資差額,既未提出任何計算憑據,且亦與其於本院提出計算式之金額差距甚大,尚難使本院信其於原審之主張與事實相符,且其主張金額均大於依兩造約定之月薪計算所得之金額,對上訴人亦失公平,應許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再為爭執,併此敘明。
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停工期間之工資,
,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補之工資及無薪停工期間應補之工資之總和,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一:│├─┬────┬────┬────┬────┬────┬────┬────┬────┬────┬────┬────┤│編│姓名│到職日│年資│月薪│平均工資│資遣費│A:資遣│特休假│B:應休│C:無薪│上訴人應││號│││(至94年1│(新台幣││計算基數│費(計算│未休日數│未休之特│停工期間│給付總金││││(民國)│月20日)│,下同)│││式:平均││別休假日│38日應補│額(即A│││││││││工資×基││數應補之│工資(計│+B+C│││││││││數)││工資(計│算式:月│)│││││││││││算式:月│薪÷30×││││││││││││薪÷30×│38)││││││││││││未休日數│││││││││││││)│││├─┼────┼────┼────┼────┼────┼────┼────┼────┼────┼────┼────┤│1│己○○│92年5月│1年7月25│30,500元│32,000元│1又8/12│53,328元│5.5天│5,592元│27,058元│85,978元││││26日│日│(含津貼)│││││(元以下│(應為38,││││││││││││四捨五入│633元,││││││││││││,下同)│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如上)││├─┼────┼────┼────┼────┼────┼────┼────┼────┼────┼────┼────┤│2│午○○│92年5月│1年8月8│32,500元│34,000元│1又8/12│56,667元│7天│7,583元│40,018元│104,268││││12日│日│(含津貼)││(應為1又││││(應為41,│元││││││││9/12,惟││││167,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依上述││││僅請求如│││││││││基數請求││││上)│││││││││)││││││├─┼────┼────┼────┼────┼────┼────┼────┼────┼────┼────┼────┤│3│癸○○│93年2月│11月8日│24,500元│26,000元│1│26,000元│未滿1年,│0元│31,033元│57,033元││││12日││││││無特別休│││││││││││││假││││├─┼────┼────┼────┼────┼────┼────┼────┼────┼────┼────┼────┤│4│辰○○│92年8月│1年4月29│24,500元│26,000元│1又5/12│36,833元│5天│4,083元│31,033元│71,949元││││22日│日│││││││││├─┼────┼────┼────┼────┼────┼────┼────┼────┼────┼────┼────┤│5│壬○○│92年10月│1年3月19│23,500元│25,000元│1又3/12│31,250元│5天│3,917元│29,767元│64,934元││││1日│日│││(應為1又│││││││││││││4/12,惟│││││││││││││被上訴人│││││││││││││僅依上述│││││││││││││基數請求│││││││││││││)││││││├─┼────┼────┼────┼────┼────┼────┼────┼────┼────┼────┼────┤│6│乙○○│92年5月│1年8月2│20,500元│22,000元│1又8/12│36,666元│3天│2,050元│25,967元│64,683元││││12日│日│││(應為1又│││││││││││││9/12,惟│││││││││││││被上訴人│││││││││││││僅依上述│││││││││││││基數請求│││││││││││││)││││││├─┼────┼────┼────┼────┼────┼────┼────┼────┼────┼────┼────┤│7│丑○○│92年9月│1年3月26│19,500元│21,000元│1又3/12│26,250元│5天│3,250元│24,700元│54,200元││││25日│日│││(應為1又│││││││││││││4/12,惟│││││││││││││被上訴人│││││││││││││僅依上述│││││││││││││基數請求│││││││││││││)││││││├─┼────┼────┼────┼────┼────┼────┼────┼────┼────┼────┼────┤│8│卯○○│92年10月│1年3月19│21,500元│23,000元│1又3/12│28,750元│5.5天│3,942元│27,233元│59,925元││││1日│日│││(應為1又│││││││││││││4/12,惟│││││││││││││被上訴人│││││││││││││僅依上述│││││││││││││基數請求│││││││││││││)││││││├─┼────┼────┼────┼────┼────┼────┼────┼────┼────┼────┼────┤│9│寅○○│93年1月│11月23日│20,500元│22,000元│1年│22,000元│未滿1年,│0元│25,967元│47,967元││││28日││││││無特別休│││││││││││││假││││├─┼────┼────┼────┼────┼────┼────┼────┼────┼────┼────┼────┤│10│丙○○│92年8月│1年4月23│20,500元│22,000元│1又5/12│31,167元│5天│3,417元│25,967元│60,551元││││28日│日│││││││││├─┼────┼────┼────┼────┼────┼────┼────┼────┼────┼────┼────┤│11│子○○│93年2月│11月8日│20,500元│20,500元│1│20,500元│未滿1年,│0元│25,967元│46,467元││││12日││││││無特別休│││││││││││││假││││├─┼────┼────┼────┼────┼────┼────┼────┼────┼────┼────┼────┤│12│巳○○○│93年2月│11月5日│21,000元│20,500元│1│20,500元│同上│0元│26,600元│47,100元││││15日││││││││││├─┼────┼────┼────┼────┼────┼────┼────┼────┼────┼────┼────┤│13│甲○│92年8月4│1年5月16│20,500元│22,000元│1又5/12│31,167元│4天│2,733元│25,967元│59,867元││││日│日│││(應為1又│││││││││││││6/12,惟│││││││││││││被上訴人│││││││││││││僅依上述│││││││││││││基數請求│││││││││││││)││││││├─┼────┼────┼────┼────┼────┼────┼────┼────┼────┼────┼────┤│14│庚○○│93年2月│11月│19,500元│19,500元│1(應為11│19,500元│未滿1年,│0元│24,700元│44,200元││││20日││││/12,惟││無特別休│││││││││││因上訴人││假│││││││││││不爭執,│││││││││││││仍以1個│││││││││││││基數計)││││││├─┼────┼────┼────┼────┼────┼────┼────┼────┼────┼────┼────┤│15│辛○○│93年2月│11月8日│20,500元│20,500元│1│20,500元│同上│0元│25,967元│46,467元││││12日││││││││││├─┼────┼────┼────┼────┼────┼────┼────┼────┼────┼────┼────┤│16│未○○│93年2月│11月2日│18,500元│20,500元│1│20,500元│同上│0元│23,433元│43,933元││││18日││││││││││├─┼────┼────┼────┼────┼────┼────┼────┼────┼────┼────┼────┤│17│戊○○│92年10月│1年2月│28,500元│26,520元│1(應為1│26,520元│7天│6,188元│36,100元│68,808元││││20日││││又2/12,│││(應為6,6││││││││││惟被上訴│││50元,惟││││││││││人僅依上│││被上訴人││││││││││述基數請│││僅請求如││││││││││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