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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